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賢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曾犯與本件同
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94年3月4日至95年3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經撤銷;本次為第2次犯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素行非佳,未具悔改之意
,未珍惜檢察官所予緩起訴機會;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且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雖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
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