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孟憲中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蔡丁旺
即反訴原告
洪蔡金玉
蔡莉樺
蔡金珠
蔡金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關於確認反訴被告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
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提起關於確認反訴
被告無本訴事實上處分權即確認反訴被告無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訴,其訴訟標的與
本訴訴訟標的同一,當屬重複起訴無疑,準此,反訴原告提
起確認反訴被告無本訴事實上處分權部分之訴,於法自有不
合,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