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龍庭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世卿
訴訟代理人 吳冠志
被 告 湯林寶川
訴訟代理人 湯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龍庭華廈社區」(下稱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5樓之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
按期給付管理費,每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
800元。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8日成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屢經催討,不獲置理。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之
管理費共29,600元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皆依程序規定辦理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卿為本社區現任主任委員,張
貼財務報表公告住戶周知乃主任委員應當之責任,原告並
未造謠生事。原告社區財務報表絕無造假虛構,被告不得
以此為由拒繳管理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收取皆以坪數或戶
數收取,並非以人數多寡收取,每戶所分攤之公共電費,
亦是每位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雖原告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
月6日正式成立,惟為維護社區正常運作及公共設備維護
修繕,大樓管理費收取之問題與委員會是否報備並無絕對
之關係,原告社區共17戶,其餘16戶皆按時繳納,且已形
成社區之共識。本社區於101年6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中針對被告欠繳管理費議題決議採取法律程序
追繳,而被告對於欠繳金額及內容並無提出反對意見。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乃草率匆促成立,且未善盡管
理之責,以致系爭大樓髒亂不堪,住戶之雜物隨意堆置。原
告之管理員隨意支出管理費,任意開銷,且所列帳目,未見
任何收據清單。另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不甚合理,並未區分坪
數、人數,缺乏公平性。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卿多次於
公佈欄張貼捏造的事實,而造成被告心靈及名譽之莫大損害
,原告應除去侵害並支付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
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沒有繳納99年5
月起至102年5月止管理費29,600元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真。
(二)至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乃草率匆促成立,且未善
盡管理之責,以致系爭大樓髒亂不堪,住戶之雜物隨意堆
置。原告之管理員隨意支出管理費,任意開銷,且所列帳
目,未見任何收據清單。另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不甚合理,
並未區分坪數、人數,缺乏公平性。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王世卿多次於公佈欄張貼捏造的事實,而造成被告心靈及
名譽之莫大損害,原告應除去侵害並支付賠償金等語;但
查,管理委員會功能是否良好,被告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提案討論,亦可自己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認同,
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共同參與社區事務之管理,不
得以拒絕管理費之方式,做為監督管理委員會運作之方法
。關於管理費之徵收金額,被告如有意見,亦應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提案討論。另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
告紊亂云云;但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
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
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
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
,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如管理委員會無故予以拒絕,被
告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管理委員會提出;亦即被告抗辯之
事由,與管理費繳納無對價關係,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
係,被告自不得援此做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事由。
四、按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繳
交99年5月起至102年5月之管理費,計有29,600元未清償,
且經原告催討未果;故原告依規約及上開法律之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
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原告雖於101年8月6日始
報備成立,惟101年6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原
告報備後向被告催討欠繳之管理費,有101年6月11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故就原告報備成立前之被告所
欠繳之管理費,原告得提起訴訟請求,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