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小字第8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肇祥
訴訟代理人 羅進壬
被 告 東燕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燕星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3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段○○號上,攜帶鐵製鋸子
一把,竊取電桿編號舊部落#65左2-1右7號電桿旁,原告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480元之22m/mPVC風雨線3條共
90公尺長,並販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杜梅菊 ,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需支出將上開供電設備回復原狀之費用計7,62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盜行為使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求償計費明細表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因上
開攜帶凶器竊盜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亦
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拒絕到庭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
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不法竊取原告所有之風雨
線變賣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竊取風雨線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7,628
元等語,提出求償計費明細表為證,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
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28元,
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
,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28
元及自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