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清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處刑書)犯罪事實倒數第二行原記載之「換算酒後呼氣濃度
為0.92mg/l」,應更正為「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9毫克【按,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
MG/L)209.9958,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參照;本件計
算式為:185.9(MG/DL)209.9958≒0.89(MG/L),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外,其餘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犯與本案罪名相同之公
共危險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888號判決處罰金
銀元1萬5000元;本次為第2次犯同一罪名之罪,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
足憑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騎乘機車之罪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
院衡其品行、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所駕車輛
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被告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人行道,
導致乘客 童逸德朱怡臻 受傷,已生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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