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合格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九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三路與民權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駛至,見狀欲煞避已來不及,該機車之右側車身與丙○○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輪部分發生撞擊,甲○○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頭骨骨折、左視神經創傷性損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現場警員乙○○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告訴人甲○○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身發生撞擊等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三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參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肇事照片四幀附審卷可資佐證。依卷附現場圖觀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現場,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係由慢車道斜向道路右側停放,車身並佔用部分慢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停放於民權二路快車道處,足認被告營業用小客車於右轉之際,並未等待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所明文。查被告既考領合格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載送乘客,即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屬實,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狀況,被告於肇事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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