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工具碗壹個、調配刀壹把、藥水伍瓶、醫療椅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號經營「惠安齒科」,內設有醫療椅一張,替前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執行治療牙齦受傷、製造齒模、裝假牙等醫療業務之行為,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經檢察事務官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員警,至上址實施搜索結果,當場查獲甲○○以藥水替 李雲香 治療牙齦受傷並裝配齒模,而扣得甲○○所有,供其擅自執行上開醫療業務之用之工具碗一個、調配刀一把、藥水五瓶,及李雲香訂製之齒模二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經營惠安齒科,為不特定客人製造齒模,並於上開時地為李雲香製造齒模上藥時遭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該惠安齒科原係具有齒模製造技術執照之 伊夫 所開設,自八十七年間起始由伊接手經營,但除仍為客人製造齒模外,並未進行任何醫療行為,而工具碗、調配刀是供製造齒模使用,該醫療椅是用於為客人裝假牙,至該等扣案之藥水係碘酒,是客人裝假牙時,如有受傷,幫客人處理時所用云云。然查:被告並無合法齒模技術員及牙醫師之資格,卻於右揭時間起,在上開地點,經營惠安齒科,為不特定客人製造齒模、假牙,且於客人製造齒模過程中,牙齦如有受傷,亦會使用藥水代為處理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病患李雲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偵查卷第九頁正、反面),而「惠安齒科」內設有治療椅一張,以供客戶製造齒模時乘坐,並於上開時地遭警查扣證人李雲香訂做之齒模二個,及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執行製造齒模、治療牙齦受傷等醫療業務使用之工具碗一個、調配刀一支及藥品五瓶等物,亦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代保管條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人洗牙、拔牙及蛀牙之磨牙、填補、填寫病歷、開藥方等均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而為病患黏接假牙亦屬牙醫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六0四四六號函一紙在卷足憑。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被告既自承無齒模製造技術員及合法牙醫師資格,則其為病患從事齒模、假牙、牙齦受傷上藥等行為即屬醫療行為,自屬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無疑。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在八十七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間以前為不特定病患擅自從事醫療行為之犯行,惟醫療業務之性質屬於持續行為,被告每次醫療行為均應包括於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範圍,而屬執行醫療業務之一個行為,應係事實上之單純一罪,故該未據起訴部分,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審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竟為病患進行醫療行為,罔顧病患權益,所為足以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犯罪時間非短、所生危害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係因貪慾圖利,短於思慮,始觸犯本案犯行,且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工具碗一個、調配刀一把、藥水五瓶及未扣案之醫療椅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藥械,已如前述,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齒模二個,係證人李雲香所有,已據該證人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且非供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械,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經此起訴審判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在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