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九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四日付款,每期付款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二元,標的物存放之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該標的物出賣予不知情之甲○○,並自同年七月四日起,即拒未付款,致出賣人受有損害。嗣經裕融公司人員自甲○○處取回該車,始知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柯建安 之指訴與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之讓渡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品行應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性重大,所生危害亦非鉅,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清償之和解,有清償證明書與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悟,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