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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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四號),檢察官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城市漫畫店」負責人,明知「新世紀EVANGELION劇場版,死與新生」、「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AIR」及「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真心為你」影片,係告訴人新潮社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不得擅自販賣,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以每捲錄影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向年登企業社業務員(年籍不詳,且未據告訴)購買第三人國霖影視社(亦未據告訴)擅自重製前開錄影節目之錄影帶一批,再以每捲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售出之「新世紀EVANGELION劇場版,死與新生」錄影帶一捲及「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AIR/真心為你」錄影帶二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罪嫌。
二、告訴人雖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本件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五號不受理判決,發回本院續行審理,告訴人自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回告訴,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無告訴權而告訴者。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扣案錄影帶三捲為其依據。惟查:
㈠、本件視聽著作「新世紀EVANGELION劇場版,死與新生」、「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AIR」及「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真心為你」之著作權人為日商.KINGRECORDSCO.,
LTD.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在我國享有電影上映權、無線電視播送權、有線電視播送權及錄影帶、影音光碟、雷射光碟之家庭、公開播送、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新世紀EVANGELION劇場版,死與新生」、「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AIR」及「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真心為你」於日本公開上映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此有被告所提之EVANGELION年表在卷可憑,則前開三視聽著作顯已於前開時間,由權利人完成散佈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發行行為,又依告訴人所主張前開三視聽著作在台灣發行之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顯已逾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規定。
㈡、日本雖為 伯恩 公約會員國,且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即通稱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㈢項規定:「『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第㈣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㈢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則依前開規定,及協定係規範締約國間權利義務關係,並無規範本國國民相互間或本國與非締約國間之效力之性質,得於我國境內主張有著作權者,自應以: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領域內首次發行;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或美國所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中華民國人或美國人簽署協議取得專有權利者為限。是前開三視聽著作縱在日本發行後,逾三十日後於一年內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亦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規定,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保護,此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度上訴字第0三九號判決為相同之見解。
㈢、前開三視聽著作,於日本發行後,逾一年後,始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自更不得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相關規定主張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前開三視聽著作為外國人日本公司之著作,其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逾一年後,始於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且日本與我國復未簽訂有關保護著作權之條約或協定,依其日本法之法令及慣例,亦未對我國國民之著作加以保護,是前開三視聽著作自無從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告訴人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所提告訴為不合法,係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條第三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