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二號、第二七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電腦主機伺服器壹台、數據機參台、集線器參台、電腦連線主機肆拾陸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巷○號「米老鼠電腦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大富翁四時超時空之旅、明星志願闖通關、台灣十六張麻將二」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宇公司)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著作物,非經大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亦不得擅自將明知為侵害他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於未經大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仍共同意圖出租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某日,在該「米老鼠電腦商店」內,推由陳姓男子擅自重製該等三種電腦程式軟體著作後,灌入丙○○○所有之電腦主機伺服器內,並連線至該館內之四十六台電腦連線主機上,再由丙○○○自該日起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收費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人,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數據機、集線器等設備,藉由「公開傳輸」之方式存取上開電腦程式軟體玩打之方式作為直接營利史用,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該電腦商店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伺服器一台、數據機三台、集線器三台、電腦連線主機四十六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喇叭)。
二、案經大宇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由陳姓男子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並將之灌入電腦主機伺服器,連接於電腦主機後,以每小時二十五之代價出租於不特定客戶直接始用玩打以營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與松崗公司簽約,未侵害著作權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固曾與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簽定網際育樂聯盟合約書,取得部分電腦軟體之公開播放權及使用權,但其取得授權之電腦程式軟體並不包含前開大富翁四等電腦軟體,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一份、松崗授權證明書影本九張、版權資料影本一張、銷貨憑單影本二張、收據影本五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灌入上開電腦程式軟體時,大宇公司尚未加入松崗公司所組之松網科技聯盟一節,亦經告訴代理人乙○○在偵查中指述明確,則松崗公司自亦未取得上開電腦軟體之使用獸權甚明。從而,被告縱與松崗公司簽約,亦不能因此取得大宇公司之授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立勝 、乙○○在警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電腦主機伺服器一台、數據機三台、集線器三台、電腦連線主機四十六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喇叭)扣案(交由被告保管中)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恃以維生,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為常業罪;其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出租之直接營利使用,所為另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被告與前開陳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又上開三種電腦程式著作權均屬於大宇公司所有,被告一次灌入上開三種程式,僅為侵害一個財產權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再陳姓男子明知被告欲以出租盜版電腦軟體為常業,竟仍提供盜版電腦軟體予被告,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部分行為之實施,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此部分未構成共同正犯,亦有未恰,附此敘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知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加重台灣在國際間之負面評價,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期間非長,所得利益不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電腦主機伺服器一台、數據機三台、集線器三台、電腦連線主機四十六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喇叭)(均交由被告保管中)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水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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