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的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是後備軍人,原住在花蓮縣○○鄉○○○街○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遷出上開住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使得甲○○○○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花蓮縣○○鄉○○村○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的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甲○○○○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居住處所遷移不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並有甲○○○○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及送達員警 李俊源 無法送達經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村長 楊昇達 證明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在卷內可以查證,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的行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應該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處,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檢察官認為應該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似乎有所誤會,但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本院的認定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在此加以補充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的動機、所生的危害及犯罪後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最後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第一項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又無較為有利或不利的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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