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往梓官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鎮○○路○○○號老人活動中心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照後鏡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前方、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人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左脛骨內踝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足第一、二、三、五趾骨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據報知悉有犯罪事實,尚不知悉犯罪人時,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則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不慎與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乙○○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情,惟辯稱:我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車速約二十公里,告訴人突然往左偏,我見狀閃避不及,我車左側後視鏡擦撞到告訴人,肇事後告訴人已自醫院治癒出院,但我與告訴人談和解不成後,告訴人乃陸續至其他醫院就醫,且要求之金額日益提高,我雖有誠意談和解,但實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金額等語。經查:
(一)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駛執照一件附卷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證,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是。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與我同向行駛,自我左側駛過來,只知被告車子右側撞到我車,致於被告車子何處撞到我車,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肇事地點在高雄縣○○鎮○○路○○○號老人活動中心前向車道上,該路段劃有雙向禁止超車之雙黃線分向設施,雙向各有一車道、但無劃分行車分道設施,肇事前告訴人及被告車行方向均係沿高雄縣○○鎮○○路往梓官方向行駛,告訴人本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於行駛至告訴人旁,與告訴人併行時肇事,肇事後兩車均已移動現場,惟車道地面上留有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證,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及兩車之行進方向、路線、路況加以研析,足證被告於肇事前駕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且在其後方,於行駛至告訴人機車旁,而與告訴人併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內踝骨折、左足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足第
一、二、三、五趾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其所受傷情嚴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惟按稱重傷者,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若僅一時不能動作,不過傷害後之狀態,能否認為已達重傷程度,自非專門學識之人詳予鑑定,不足以資核斷;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四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先後前往阮綜合醫院、 林志仁 診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之事實,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林志仁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傷害情形結果謂:「病患(指告訴人)於本院接受診治時,發現為左踝陳舊性骨折術後併癒合,但左足大腳趾伸側肌腱痙縮致大腳趾背側彎曲僵直變形,左足第二、三趾伸側肌腱痙縮致變形,雖經手術治療,予以肌腱放鬆及延長術,左足大腳趾仍有可能進行蹠趾關節融合術」等語,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高總行字第九00二二九0號函一份附卷可證,據此依專門學識之人加以鑑定結果,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之左足大腳趾目前係有可能再進行蹠趾關節融合術,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傷害已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告訴人指訴其受有重傷害,核與事實不合,自無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盧明印 到庭具結證述:我根據通報到場,到場前只知悉肇事地點,但不知悉何人肇事,到達現場後,被告看到巡邏車先前來主動告知是他肇事等語綦詳(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為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最為有利。
三、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