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因其與丙○○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乙○○應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准許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在案,嗣經丙○○供擔保後,以上開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拍賣乙○○名下不動產,惟因拍賣無實益停止拍賣而未受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丙○○另行查報乙○○其它可供執行之財產俾以另為執行,乙○○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丙○○可能再向本院查報執行該部汽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其母甲○○○商議,二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債權人丙○○之債權,明知彼此間並無汽車產權移轉之事實,由乙○○持甲○○○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職員辦理該部汽車產權移轉登記予甲○○○,以此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所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登記書上,以達隱匿上開汽車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輛異動之正確性。嗣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初向本院民事執行查報聲請執行上開汽車時,因車輛已過戶登記予甲○○○名下,而未能順利執行。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据被告乙○○、甲○○○均坦承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事實,被告乙○○並陳稱:因該車是其母甲○○○在伊學生時期購入予伊使用的,後來因與自訴人丙○○有債務糾紛,伊不想因此牽連到其母買給伊之該部汽車,所以才會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該車登記至伊母親名下等語在卷可按,並有上開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而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自訴人三十萬元,並准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自訴人旋即提供擔保,以上開假執行判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拍賣被告乙○○名下不動產,惟因拍賣無實益停止拍賣而未受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通知自訴人另行查報被告乙○○其它可供執行之財產另為執行等情,亦經自訴人陳明,並有其提出之上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又被告乙○○除上開經自訴人查封拍賣無實益之不動產外,較有經濟價值可供自訴人執行之財產即係上開汽車一情,復為被告乙○○所自陳,而該車雖係被告甲○○○所出資購入,然既係贈與被告乙○○,自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該車始終為被告乙○○個人使用,亦經被告坦承在卷,顯見被告二人就該車之產權並無移轉異動之事實,被告二人為免該車遭自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取償,而向監理機關辦理不實異動登記,以達隱匿上開汽車冀免遭自訴人執行等情,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乙○○與自訴人因損害賠償糾葛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後,為免其母贈與之汽車亦同遭自訴人聲請執行取償,因而與其母共謀為車輛產權之虛偽移轉,致自訴人未能就該車取償,且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異動管理之正確性,其行自不可取,惟念其於審理期間已坦承,態度尚佳,暨被告甲○○○乃因愛女心切而配合為汽車異動登記,誠為被告乙○○所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審理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對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犯罪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者,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但書之規定,就前揭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