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發票人甲○○,未載發票日期,面額叁萬元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起訴書載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
(00)0000000號碼為聯絡電話,並在台灣時報刊登分類廣告以招徠客戶,經營短期借款業務,乘人需用金錢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恃此收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乘甲○○需款恐急,閱報撥電話前來商借之際,二人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貸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六千元,並即預先扣除頭期利息六千元及手續費一千元,巧取利益後,實僅交付二萬三千元,再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二人共同或由乙○○單獨前往,又收取共八期之利息計四萬八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十日利息六千元,一個月為一萬八千元,一年即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如以本金三萬元計算,其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若扣除巧取之利益後,以本金二萬三千元計算,其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九百三十九)。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乙○○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向甲○○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之三萬元本票二紙、甲○○之國民身分證件乙枚、客戶名單一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之三萬元本票二紙與被告隨身攜帶之客戶名單一紙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與「林仔」二人名義上雖借給三萬元,然實際僅交給二萬三千元,卻收取每十日六千元之重利,其年利率已高達百分之九百三十九(若按本金三萬元計算,年利率亦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自屬與原本不相當。又被告雖僅被查獲一次,但被告見有暴利可圖,已從事此業,且自承無其他職業,身上復隨身攜帶客戶名單,顯然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林仔」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於犯罪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簽發,未載發票日期之三萬元本票二紙,為甲○○所交執,作為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擔保,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沒收之。至客戶名單一紙並非被告供犯罪或預備所用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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