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二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 黃朝琴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趁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屋主即其表姐丁○○不在之際,先由黃朝琴踰越丁○○前開住處窗戶,未經許可侵入丁○○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再打開丁○○住處大門讓甲○○進入屋內,二人隨即共同搜括財物,共計竊得丁○○所有之空白支票六枚、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保養品二瓶及丁○○之印鑑一枚。甲○○於竊得前揭物品後,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單獨持竊得之支票及丁○○印鑑,先盜蓋丁○○印鑑及偽簽丁○○署押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並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再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行使,盜領丁○○存款六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再度盜蓋丁○○印鑑及偽簽丁○○署押,並偽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並以之供作擔保,持向乙○○行使,而詐借得三萬元。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始為丁○○發覺,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除核與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及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及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第九六二六號丁○○帳戶之存提明細查詢單三紙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黃朝琴共同於夜間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黃朝琴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持偽造有價證券支票盜領告訴人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盜用告訴人印鑑、偽簽告訴人署押以偽造有價證券支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告訴人印鑑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向他人詐借得三萬元,其所另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雖本應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為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支票及持之行使盜領存款部分提起公訴,惟此二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雖因思慮未周致觸刑章,惟其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所造成之危害亦非重大,加以其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應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被告所有圓戳印章七個及名信片二百枚,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一│六萬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KJ0000000│├──┼──────────┼──────────┼─────────┤│二│十萬元│八十七年│K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