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五О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如有一次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其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而利息採固
定利率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因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息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而尚積
欠原告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且經屢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依雙方
契約約定,被告應喪失期限利益,且依法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原
本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授信貸放資料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