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相對人飛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議陞 相對人甲○○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0八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六E00三一0C、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八六E00八八一D,均附息票第五期至第十期),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十字第7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90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2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現因前開提存之公債票息已有多期未領,亟需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前開聲請意旨所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且查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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