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25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00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之擔保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編號IU002745,附息票第5期),准以變換提存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00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9次5年期債票1張(票號:IU002745,附息票第5期)為擔保,並以94年度存字第25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欲取回前開債票辦理還本手續,乃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核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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