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夫,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不詳時間,在二人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貿商五十七號住處,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果妳離開我,我就要殺死妳,再殺死妳兩個小孩,然後再自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右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夫妻間感情不佳,時有爭執,氣憤之餘出言恫嚇,非無可能等件,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丙○○在警訊中僅泛稱:(乙○○)有恐嚇過我,說如果我離開他,就要殺死我,然後再殺死我兩個小孩,然後再自殺,沒有錄音也沒有證人等語,在本院則指稱:被打後一、二個月左右,大概八、九月間(恐嚇我),小孩也有聽到,就是他知道我告他之後的事,地點在家裡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不僅具體時地均付闕如,尚待查證,且究竟有無目擊證人?亦有疑問。再者,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甲○○到庭證稱:去年七月多爸爸有打媽媽,打媽媽的臉、手,還有肚子,後來爸爸有跟媽媽說不准她離開,沒有說要殺媽媽,有說要自殺,沒有說要殺我和姊姊,爸爸媽媽吵架,我都有聽到,現在與爸爸媽媽住在一起,爸爸和媽媽沒有說今天來做什麼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筆錄),與告訴人之指訴亦有出入。而綜觀證人證詞,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實均予述及,並無隱瞞,且其現今仍與告訴人、被告同住,應無偏頗,更兼被告與告訴人事先均未就本案相關爭點提點證人,可認證人無受誤導之虞,是其所述,應較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綜上,告訴人此部分恐嚇指訴,內容甚為空泛,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供佐證,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時止,又始終否認恐嚇告訴人。從而,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不能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山頂段二七0號二樓其經營之「民船音樂茶坊」內(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貿商五十七號),因故與告訴人丙○○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次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