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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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丙○○
丁○○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與訴外人 李治 等人所共有。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5日與訴外人 雍國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億8,5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雍國公司,並收取簽約金1,500萬元。原告復於96年5月22日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李治等23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李治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5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告並未依法主張,李治等人乃將被告應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9,129,674元依法提存後,於96年10月26日檢附提存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以其應有部分為219/5000,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移轉登記有爭議為由,聲請假處分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並依該裁定供擔保後於96年11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99號),經鈞院於96年11月6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雍國公司之約定。俟原告於97年2月4日催告被告撤銷假處分未獲置理後,雍國公司遂與原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依約須賠償雍國公司1,500萬元。是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故意以聲請假處分方式,使原告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受有限制,因而無法履行與訴外人雍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受有需賠償雍國公司1,500萬元違約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5月22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治等23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實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該等共有人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物權契約亦為原告與李治等共有人之通謀虛偽而為,均屬無效。是被告為保障自己之權利,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前,即聲請假處分獲准,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後,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進而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此為合法訴訟權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復以,原告就被告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聲請撤銷,經鈞院於97年11月5日作成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之,原告即得據以撤銷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啟封後繼續履行契約,然原告卻未為之,反於98年1月5日以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雍國公司為由,與雍國公司解除契約,顯有違常情,故原告主張因與雍國公司解約而生損害,與事實不符。況原告雖主張與雍國公司96年4月15日簽約時已收受簽約金1500萬元,惟原告卻於同日開立同額本票予雍國公司,顯見原告與雍國公司間之買賣並非真正,故無所謂因解除契約而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19/5000。
㈡原告與雍國公司於96年4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雍國公司,價金為2億8,500萬元(含地上物補償費、拆遷費、房屋補貼款)。
㈢原告與訴外人李治等人,於96年5月2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李治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價金為256,338,000元。
㈣李治等人於9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渠 等已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於文到日起10日內表示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收受此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30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第54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0-54頁)予李治等人,表示李治等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李治等人嗣以被告為擔保物之受益人,將9,129,674元在本院辦理清償提存。
㈤原告三人均於96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見本院卷第22-23頁)。
㈥被告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於同年11月1日作成
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見本院卷第18-19頁)准許之,主文為:「聲請人(即被告)提供擔保金新臺幣913萬元後,相對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9/5000不得為移轉及其他處分行為」,被告嗣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金,並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案列96執全字第3699號),本院執行處於96年11月6日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9/5000辦理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0-21頁)。
㈦原告於97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儘速撤銷
假處分,逾期就其所受損害,被告應自負其責,被告已於同年月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
本院於97年11月5日作成97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准許之,主文為:「聲請人(即原告)以913萬元為相對人(即被告)提供擔保後,本院於96年11月1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13399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見本院卷第47-48頁)。
㈨原告與雍國公司於98年1月5日簽訂解除買賣協議書,言明因
原告無法依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解除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原告除應返還已收價金1,500萬元外,尚應賠償雍國公司1,500萬元。
㈩被告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對原告及李治等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2741號,見本院卷第67-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聲請假處分之方式,使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雍國公司,致受雍國公司計罰違約金150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以假處分系爭土地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有,原告是否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9/5000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過失則係指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使他人權利受侵害,而不注意避免,致使其結果發生之謂。故於聲請假處分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假處分為不當,而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為手段,或可避免該手段而不避免,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始足當之。倘若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且有正當理由信其所聲請假處分之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並其假處分為保全債權之適當方法,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其假處分之聲請事後被駁回或被撤銷,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經查:李治等23人於9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
明渠等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原告,並要求被告於文到日起10日內表示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於收受此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30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第544號存證信函予李治等人,表示:李治等人係在96年5月25日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遲於其出售系爭土地之日期即同年月22日,故李治等人之通知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規定之程序,渠等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應為無效等語。嗣李治等人仍以被告為提存物受取人,將其應分得之價金9,129,674元在本院辦理清償提存,並持該提存證明文件至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一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50-54、87、22頁)。
再查,被告於96年9月初收到李治等人將系爭土地價金提存於法院之通知書後,除對李治等人之提存行為提出異議外,亦於96年10月5日向本院對訴外人李治等人就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許並供擔保後旋於96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嗣雖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為限制登記,惟該所函覆因李治等人業已於96年10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無從辦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17號、96年度裁全字第12317號、96年度執全字第3517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治等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時,本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是被告於收到李治等人之存證信函後,主觀上認定李治等人未依法定程序於締約前事先通知,進而認其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效,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於收受李治等人將系爭土地價金提存於法院之通知書後,為確保自己之權益,除對李治等人之提存行為提出異議外,亦對李治等人就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聲請假處分,惟因李治等人業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無法執行,被告僅得再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假處分。是被告為避免其原告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致其應有部分永無法回復,始對原告為假處分,應屬合法之保全行為,亦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僅以系爭假處分嗣後經本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得撤銷之乙情,逕認其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從而,被告質疑李治等人基於無效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與原告,既非無端臆測,自難認被告為保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原告為假處分時係基於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假處分為手段加害原告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