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石春滿 即力綱實業社相對人德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重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九0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0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未逾1,500,000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上開標準,按執行名義所載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166,986元【計算式:1,000,000元×5%×3年4月=166,986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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