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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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9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附件附表2至5所示商標之高梁酒柒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金門高梁酒80瓶」應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金門高梁酒70瓶」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販賣本案仿冒金門高梁酒之行為,其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仍不知悔改,貪圖不法利益,而仍販售仿冒商品之酒類犯行,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示商標之高梁酒70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