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同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867元,前於民國95年間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20
0期,利率6%,每月10日以15,7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台東企銀債權受讓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所附協議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應清償的金額,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是以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故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惟查,本院因認上該事實有說明必要,且本件郵務送達費有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情形,乃於98年7月27日裁定命債務人於送達後10日內預納5,440元,該裁定已於98年8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債務人陳報之住所,依法於98年8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再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補正事宜,聲請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繳納,並謂其係請人代為辦理,已將相關資料交給代辦人,不知郵費高額,無錢繳納云云,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尚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