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請人 黎氏蘭 相對人 林來平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7號),本應於遞狀時繳納程序費用,惟聲請人家庭貧困,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者,係採列舉規定,其未規定者,即不在準用之列,此觀非訟事件法之法條規定自明。
而監護宣告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本件得否准予訴訟救助係分述如下:
⒈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
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1編第3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5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2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4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
5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
⒉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然綜合同條第1項「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之規定參互以觀,應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係就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費用之如何負擔予以規範;亦即所準用者為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3節「訴訟費用之負擔」之規定。職是,非訟事件法於此所準用者,僅及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及第3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及「訴訟費用之負擔」三部分,至於同法第1編第3章第5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要已甚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準用,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