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甲○○前」之記載,應補充累犯前科為:「甲○○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二)同段6行關於「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5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戒毒偵字第
289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未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乙○○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均尚非直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