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時效取得所有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陳萬興 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0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