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GESTIDOMARYANN係 楊順意 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之菲律賓籍勞工,竟未經政府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供膳宿之代價予以聘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從事家庭幫傭及照顧孩子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GESTIDOMARYANN騎乘乙○○所有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巷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GESTIDOMARYANN係伊所僱用之男傭 阿波羅 之女友,來伊家中找阿波羅時偶住伊家,伊並未予以僱用,為警查獲當日亦係阿波羅將伊之機車借予GESTIDOMARYANN,且於伊家中所查獲之衣物部分係伊所僱用之女傭所有,而非全部均為GESTIDOMARYANN所有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男傭阿波羅及證人GESTIDOMARYANN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GESTIDOMARYANN並未受僱於被告,然GESTIDOMARYANN如何於右揭時、地受被告聘僱,並與被告之子同住之事實,業據證人GESTIDOMARYANN於警訊時供認無訛,且GESTIDOMARYANN之衣物確在被告之子房間內發現、GGESTIDOMARYANN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係被告所有及持有被告家中另名外籍女勞工之居留證影本使用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阿波羅並非GESTIDOMARYANN之男友,且其係受被告僱用後才認識阿波羅一節,亦據GESTIDOMARYANN於警訊時供述甚明,GESTIDOMARYANN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伊於警訊時所述,然警方係依其所述,始前往被告家中查檢,而發現GESTIDOMARYANN之衣物一節,亦據證人即當時承辦此案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而警方對於GESTIDOMARYANN進行訊問時,確有逐字逐句詢問GESTIDOMARYANN,並於訊問完畢後,再告以要旨後始由GESTIDOMARYANN簽名捺指印之情,亦據證人即負責訊問並製作GESTIDOMARYANN筆錄之員警 林忠信 到庭證述在卷,且為GESTIDOMARYANN所不否認,而阿波羅與GESTIDOMARYANN於本院詢及GESTIDOMARYANN於逃逸原合法僱主家後,係住居於何處或在何處工作時,GESTIDOMARYANN雖表示住在五甲地區,然對於詳細工作地點、住處,二人均未能作答,且該二證人自承係情侶關係,則以二人關係之親密,阿波羅自無完全不知悉GESTIDOMARYANN聯絡方式或住處之理,又被告與證人阿波羅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因GESTIDOMARYANN偶於周六、日會前往被告家暫住,所以會查獲上開衣物云云,然GESTIDOMARYANN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計劃返回菲律賓,所以才將衣物持往被告家中放置,所述顯不相符,而GESTIDOMARYANN為警查獲時係持被告家中所僱用之合法女性外籍勞工 克里斯提娜 之居留證影本供警查驗一節,已如前述,GESTIDOMARYANN雖辯稱係在被告住處拾獲,然果非被告影印予GESTIDOMARYANN,GESTIDOMARYANN豈能隨意拾得該影本,而被告亦無影印放置之理,況證人阿波羅係被告所僱用之外籍勞工,則其所述,自非無偏頗之虞,是證人阿波羅及GESTIDOMARYANN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不足採。又GESTIDOMARYANN係楊順意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之菲律賓籍勞工,已據楊順意、GESTIDOMARYANN於警訊時分別陳明、供明在卷,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案查詢、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GESTIDOMARYAN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等件之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雇主,竟未經政府許可,而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即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法院判處罪刑,而經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本案顯非其偶發初犯,竟仍不知警惕,再度違法僱用外籍勞工一人,妨害本國勞工之就業機會,並使該名外籍勞工處於脫離主管機關管理之狀態,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所犯情節非輕,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之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