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九號),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簽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或與詳細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叫「 龍仔 」之成年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乘 黃瑞雄 等人不知之際,出手竊取黃瑞雄等人之財物,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因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竊盜罪與上開判決部份,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被│││││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害│取得財物│所犯法條││號│││││人│處置情形││├─┼───┼────┼────┼────┼─┼───────┼────┤│一│甲○○│八十八年│高雄市小│以自備之│黃│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八月十日│港區鳳西│鑰匙開啟│瑞│─六六九號機車│百二十條││││中午十二│街一一六│電門,將│雄│,使用後棄於高│第一項││││時許│號前│車竊走││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旁│││││││││││├─┼───┼────┼────┼────┼─┼───────┼────┤│二│甲○○│八十八年│高雄市小│同右│黃│車牌號碼000│同右││││八月十五│港區立群││天│─二一九號機車│││││日下午二│街三十七││祥│,使用後棄於高│││││時三十分│號前│││雄市小港區鳳林│││││許││││路一六六巷內│││││││││││├─┼───┼────┼────┼────┼─┼───────┼────┤│三│甲○○│八十八年│高雄市小│同右│吳│車牌號碼000│同右││││八月十六│港區鳳林││瑞│─一0八號機車│││││日凌晨四│路鳳林宮││陽│,使用後棄於原│││││時許│旁│││處│││││││││││├─┼───┼────┼────┼────┼─┼───────┼────┤│四│甲○○│八十八年│高雄市小│同右│吳│車牌號碼000│同右││││八月十八│港區明芳││貴│─三六九號機車│││││日上午十│街一號前││華│,使用後棄於高│││││時許││││雄市小港區宮和│││││││││街公園旁│││││││││││├─┼───┼────┼────┼────┼─┼───────┼────┤│五│甲○○│八十八年│高雄市小│以自備T│徐│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九月二十│港區中山│型扳手開│幗│─三六七號機車│百二十一││││八日上午│四路機場│啟電門,│嬪│,嗣於高雄市小│條第一項││││九時許│前│將車竊走││港區漢民國小前│第三款││││││││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