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記載「於民國103年2月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鳳凰大歌廳』飲用啤酒至翌(6)日凌晨1時20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2月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鳳凰大歌廳』內,飲用數杯啤酒至翌(6)日凌晨1時20分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又本件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