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盈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刀豔芬 」均應更正為「 刀艷芬 」)。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刀艷芬、 江新財 ,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2人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各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459號被告蔡清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4時45分許,因與刀豔芬及江新財發生糾紛而心生不忿,遂前往苗栗縣○○鄉○○村○鄰○○街○○號 家芬 檳榔攤外,在上址鐵捲門及牆壁上,以噴漆方式寫下「江新財死死」等語,使江新財、刀豔芬心生畏懼,刀艷芬旋即報警。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刀豔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清盈於警詢、偵訊│1.被告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欄所述時、地,在家芬││││檳榔攤鐵捲門及牆壁上││││噴上「江新財死死」之││││字樣之事實。││││2.被告坦承若有人在其家││││門噴上「蔡清盈死死」││││,伊會害怕之事實。│├──┼───────────┼───────────┤│2│證人刀豔芬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3│證人江新財於警詢、偵訊│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4│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蔡清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