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李平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5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次。嗣於同年6月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平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暨檢驗照片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蒞庭檢察官認不宜判處低於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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