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秀蘭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老上海臭臭鍋」消費,於上廁所時發現原屬 蘇淑娟 所有、遺失在廁所內洗手臺掛鉤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只(內有韓圜1000元紙鈔1張、新臺幣〈下同〉1仟元券14張、1佰元券9張、5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3枚、1元硬幣4枚〈聲請書誤載為3枚,應予更正〉、藍色名片夾
1個、長夾1個、黑色錢包袋1個、SONYEruesson手機1支〈價值3000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1萬5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走回座位拿外套再返回廁所,取走前開手提包予持有之,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即以外套遮掩後,立即走出店外,將前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蘇淑娟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已發還蘇淑娟),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蕭秀蘭固坦認拾獲前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想拿回家再連絡失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前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並拿回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於上址拾獲前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時,理應於現場等候失主,或通知店家抑或詢問現場人士以協尋失主,縱未如此處理,亦應將該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交至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處理,然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以外套遮掩前開手提包,逕自離去現場並攜回住處,顯見被告並無將拾獲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歸還失主之意甚明,堪認被告將前開手提包及其內財物侵占入己。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所侵占財物已由被害人蘇淑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稍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