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3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腿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611巷口時,適見騎乘腳踏車之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趨近A女左側,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強行撫摸A女左大腿之身體隱私處,A女遇襲後大聲喊呼騎乘腳踏車在前之男友(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甲○○見狀趕緊騎乘前揭機車往該路611巷內逃逸,B男旋即騎乘腳踏車跟追其後。
嗣因甲○○騎乘前揭機車至九如一路與大昌路口停等紅燈,B男隨即攔下質問甲○○,並向斯時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0至22、38、39頁),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人之腿部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若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者,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查本件被告為男性,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伸手撫摸告訴人左側大腿之隱私部位,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腿部之身體隱私處罪。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出手強行觸摸其左側大腿,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心理之感受,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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