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第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7列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且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被告張育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000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77公克)及愷他命1包(含袋重5.1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育維之供述,㈡證人 林水琴 於警詢之證述,㈢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0D224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㈣查獲現場及毒品檢驗照片8張,㈤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張育維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㈥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77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僅有行政罰鍰及講習之行政處分,該部分並非刑事犯罪行為,應由查獲機關依法另行裁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3月18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