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嬌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103年度簡字第8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高齡68歲,無謀生能力,始透由簽賭賺取微薄費用維生,經此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彰人道,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2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已曾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1月,經營規模為每期營業額約新臺幣2仟至3仟元,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均已審酌考慮上訴人上訴理由敘明之各項情節,量刑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賭博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