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4號被告陳思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丞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3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建國路二段路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往左偏撞對向車道正待轉由 邱欣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欣銘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3時45分許,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7毫克(駕車後45分測得,推算駕車時每公升為0.31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欣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檢察官黃智勇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