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雅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雅雯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黃雅雯於民國103年5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01年4月25日確定。詎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實則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5月、4月、4月、4月、5月、5月,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
0號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3年4月8日確定。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漏列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黃雅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4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更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5月、4月、4月、4月、5月、5月,共1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處上訴駁回,並於103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審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3年4月8日)6月內之10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月19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5月19日雄檢瑞峽103執聲1359字第5357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至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而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