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八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被告戊○
財產執行所得,不准被告丁○○○○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以下簡稱彰化商
銀)就新臺幣伍拾萬元超過五年部份利息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受償。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八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被告戊○財產
執行所得新台幣十六萬元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對於被告彰化商
銀請求之利息債權已逾五年部份應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償,即分配表中次序五債
權之利息應更正為三十六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超過五年利息部份,因請求權時
效消滅,已不得列入分配,惟前揭分配表卻誤將該部分亦併列入其分配金額,於
法顯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系爭票款自民國七十年間即聲請本院
以七十年度票字第七十二號民事裁定在案,於五年未屆滿即向法院聲請執行未果
才聲請換發憑証,並陸續聲請換發憑証,則利息請求權均隨本金請求權於未滿五
年之時效期間即聲請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並無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八三號卷閱明屬實。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
被告彰化商銀之債權中其中利息債權有無罹於五年短期時效。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由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同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彰化商銀於前揭本院執行案件中所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屏院正民執辛三八九0字
第一五八0六號之債權憑証,從而此債証上所載之利息請求即因彰化商銀聲請強
制執行此一事由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自核發前開債權憑証迄今,並未逾五
年,故利息債權部份之聲請自無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彰化商銀所辯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五八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就被告戊
○財產執行所得,不准被告彰化商銀就新臺幣伍拾萬元超過五年部份利息債權列
入分配表中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