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小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元及附表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紙支
票面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華僑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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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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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參萬陸仟壹佰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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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貳萬捌仟元│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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