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二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違反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應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