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鐘琇馨 即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四五七九─六四00─0二五0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
利益及契約終止。而被告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日止,
共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繳款
期限尚未清償,依約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消償最低應繳循環信用計息方式之年
息部分,由年息百分之十五‧六九五更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繳款截止日起,視
為違約金,故依上開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表、對帳單及分期付款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被告自認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對
於前開刷卡消費金額除分期購買電腦部分爭執外,其餘消費金額不爭執,並辯稱
:雖有於辦卡時辦理分期購買電腦,但是沒有收到電腦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兩造之分期付款同意書就分期購買電腦事項約定:一、本同意書與一般銀行信用
卡簽帳單,具同等效力。二、客戶之服務品質及與泰陵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爭
議或退費問題與大安商業銀行無涉,並不得以此為拒繳理由。此有被告不爭執之
同意書在卷可證。縱使被告未受領所購買之電腦,然該購買電腦之買賣契約既存
在泰陵電腦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原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約定擔保
交付貨品之責任,被告自不得以未受領電腦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三
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