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子 ○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曾明美
曾國華
曾國忠
曾瓊慧 原名曾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甲○○、丁○○、戊○○、己○○○、庚○○、辛○○、乙○○、壬○
○○、曾明美、曾國華、曾國忠、曾瓊慧,應將座落屏東市○○段○○段○○○○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五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玖仟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丙○○、甲○○、丁○○、戊○○、己○○○、庚○○、辛○○、乙○○、
壬○○○、曾明美、曾國華、曾國忠、曾瓊慧,應將座落屏東市○○段○○段○
○○○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五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七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2、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五千二百十六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1)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
份面積五平方公尺,B部份面積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廁所、浴室等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 曾意成 約於民國三十五年蓋的,而曾意成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十三
日去世,其配偶 曾月 (即 李月 )亦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去世,被告甲○○、
乙○○, 藍曾明愛 、丙○○、壬○○○、曾明美、曾國華、曾國忠、曾瓊慧(
即 曾秀卿 )均為其繼承人,而藍曾明愛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去世,其繼承人
為 藍秀連 、戊○○、 藍秀麗 、庚○○、辛○○,又藍秀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去世,其繼承人為丁○○,前揭該地上建物於訴外人曾意成去世後,為
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中,按拆除地上物,為處分
行為,應得全體所有人同意,被告等無正當權源,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一六九
五號判例參照)而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依土地法第一0五條準用同法第
九七條規定為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最高法院四十七台上一八二七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鈞院實測圖所示A部份,
,B部份面積共計十二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八十元,再系爭土地地處屏東市區,交通
又尚屬便利,認以申報地價息百分之十比率計算為適當。從而訴請給付不當得
利四萬五千二百十六元,為此,本於民法第七六七條、同法第一七九條規定,
提起本訴。
(3)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租地同意書之真正: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鈞院
現場勘驗時所提至租地同意書:一該書面,均為同一人所書就,出租人、承租
人之簽名,顯難認該二人親自所簽署,指印更難認該二人所按捺。該租地同意
書,即難認成立、生效。被告主張該系爭地上建物建於民國三十五年,唯該「
租用同意書」,則成立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廿日,實顯難想像其真正。退步言
之:
系爭土地,亦非在租賃範圍:縱使該租賃契約成立,然查該租賃契約意旨,亦
僅限於「屏東市○○段○○段五八─六及五八─一九地號」部份租給曾意成,
每年租金新台幣壹仟元。至於「同段土地五八─一七地號(即重測後現為系爭
三四0地號)」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建造浴室廁所一間部份,則「同意」曾意成
「使用」。此部份:本無租金之約定,租約成立於六十年十二月廿日,該部份
建造於三十五年,非但於前段租用約定外,而另為同意使用之約定,更無租金
之約定,益見其然。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先父曾意成向前手癸○○
承租乙節,顯不實在。
(4)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浴室、廁所,乃其被繼承人曾意成向系爭土地前地
主癸○○所承租後所興建,現由被告乙○○占有使用,依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
規定,被告既向癸○○買受系爭土地,則應繼受此一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相片為證,又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部份面積五平方公尺,B部份七平方公尺土地上為
磚造蓋瓦房及廁所一間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本件判決附圖)在卷可參;被告
對前揭事實均不爭執,另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浴室、廁所,乃其被繼承人曾
意成先父向系爭土地前地主癸○○所承租乙節,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云云,經查
被告抗辯部份固據提出租賃土地契約同意書一紙為証,惟其上所載之土地地號
共有三筆分為屏東市○○段○○段五八─六,五八─一九地號及同段土地五八
─一七地號,使用之語詞有別,前二筆土地記載「屏東市○○段○○段五八─
六及五八─一九地號」部份租給曾意成,每年租金新台幣壹仟元等語;至於最
後一筆則為「同段土地五八─一七地號(即重測後現為系爭三四0地號)於民
國三十五年間建造浴室廁所一間部份,則「同意」曾意成「使用」等字句,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解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舍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前
揭契約書既已就不同地號土地,而分別不同用語,可知租賃契約只存在於屏東
市○○段○○段五八─六,五八─一九地號二筆土地,而不及於同段土地五八
─一七地號(即系爭三四0地號)土地至明,雖證人癸○○於本院九十年一月
十五日審理時証稱土地三筆出租與訴外人曾意成,惟對收取租金一節卻又証稱
已幾十年未收取租金,顯與常情有違,其証詞顯不足採,從而被告辯有租賃關
係一節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
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B部份共計十二平方公尺所示之部份之
土地返還原告,並將其上之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從而被
告應支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又查「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六十五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
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五年,從而原
告對被告請求於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止)外,其餘部分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至明。末查系
爭屏東縣屏東市○○市○○段一小段三四0號土地,現由被告乙○○無權占用
A,B部份面積共計十二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一日
至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八十元,有原告提出土地地
價謄本附卷可稽;再系爭土地地處屏東市區,交通又尚屬便利,被告乙○○使
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住家使用,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四周經濟狀況,認原
告主張以申報地價息百分之五比率計算,尚屬適當。準此,依據計算方式:占
用面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百分之五=年不當得利金,再合計八十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之不當得利金,總計為九千四百十九元。從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不當得利之部份於九千四百十九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
(3)末查,本件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乙○○,為二造所不爭執,從
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者,即為被告乙○○而不及於他人,亦即其取得此原應
歸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致其受損害甚明,又因所受之利益為「使用
」
本身,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從而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
號判例意旨即明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使用,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由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乙○○負擔前揭返還利益之責任,此外原告並無法舉
証証明其餘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餘被告對原告
並無前揭返還利益之責任,從而,原告對除被告乙○○部份外之不當得利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如附圖所示A,B部份共計
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乙○○給
付不當得利之部份於九千四百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
求,則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
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