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89年度嘉簡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志竹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說明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裁判要旨: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合板機械零件及副件,如無原物時給
付美金五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並依匯率折付新台幣。惟上開附表所列合板機械零件
及副件甚為籠統,並未表明其品牌、型類、規格、尺寸等,原審因認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所表明給付之範圍尚不明碓,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命上訴人補正,上
訴人未予補正,並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表示無需補正。原審乃認無再命補正之必要
,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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