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三О號
原 告 乙○○即嘉年華視聽歌唱中心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下午一點四十分許,駕駛
N五─六七七二號車至斗六市○○路與長春路交叉路口,適訴外人 劉景耀 亦駕駛
車號0000000號車至該路口,兩車碰撞,波及原告所經營嘉年華視聽歌唱
中心圍牆,導致圍牆約二‧七mX一‧五m撞倒及其上刺絲毀損,又圍牆電桿亦
撞斷,致二盞水銀燈毀損。原告因該車禍事件,所受損失包括圍牆砌磚施工新台
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水電修復(含電桿施)計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現場清
除、搬運費用六千元及施工完工前夜間請人看顧費用六千元,共計五萬一千一百
五十元,迭經催討,未獲賠償等情。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三紙、勞務支出憑證二紙、
照片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支出之費用均屬必
要費用。從而,原告本於物被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一百五十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系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