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呂衣晴呂芸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72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為限度,並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
,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率
則依週年利率17%計算。詎被告自98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給
付,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5,350元及其遲延利息、每月加計
手續費200元未償還等情,又上開債權業由原告於99年4月
3日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帳務資料、帳
務明細表等為證,復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
及金額均不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揭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又在消費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
想像尚有何手續費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
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必
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前揭法文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
得請求每月加計逾期手續費200元部分。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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