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展新業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偉鈴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合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託原告製作C106772儀表板發泡模具,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定金給付百分之30,試模及確
認後再各給付百分之40、30。在被告給付定金150,000元後
,原告隨即進行模具製作,完成後亦經被告簽收樣品確認在
案。然原告向被告請領試模款200,000元、及百分之5之營
業稅,共計210,000元時,被告卻未予付款,迭經原告催討
均無下文;又被告另託原告就澳洲扶手修改發泡模具,其修
改費用經議價後為10,000元。惟原告於完成後向被告請款10
,000元及百分之5營業稅共計10,500時,被告亦置之不理
。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220,5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付款在案,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影本2紙,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與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
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