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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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2年度雄秩字第13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係高雄市○○區
○○○路○○○號「享溫馨KTV」之經理即現場管理人,曾於
民國100年間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於100
年7月14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500元在案,仍再次於102年2月2日0
時15分許,縱容少年陳○○(年籍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並經警臨檢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7條後段規定,裁處抗告人停止營業5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配合法令於「享溫馨KTV」之大
廳、包廂內點歌機及螢幕跑馬燈等多處設有「凌晨12點後禁
止未滿18歲青少年進入」之標示,且輪值服務人員於102年
2月2日晚間11時30分起即循序自A1包廂起至各包廂內宣導
未滿18歲少年不得逗留之政令,而於晚間11時40分許檢查至
A30包廂時僅有4至5名上班族在該包廂內消費並未有未成
年少年於該包廂內;嗣服務人員再於同日凌晨12時起,又續
至各包廂內檢查是否有未滿18歲少年逗留,而於同日凌晨12
時15分時則尚未能檢查至A30包廂,惟該包廂旋即為警查獲
有未滿18歲之少年逗留於其內之情事,既抗告人既已於營業
場所設有警告標示,並已於同日凌晨12時前後派員宣導及檢
查是否有未滿18歲之少年逗留於包廂內,則抗告人實因檢查
不及而未能發現有未滿18歲之少年逗留,而無法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絕無故意縱容未滿18歲少年逗留之意,為此爰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
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
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而此所謂「公
共遊樂場所」,係指供不特定人娛樂、休閒、遊玩的場所。
又本條規定課以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之報告義務,
其目的在於禁止遊樂場所的負責人或管理人於深夜仍縱容兒
童或少年聚集其間,用以預防兒童或少年結交不良朋友、沾
染惡習或為非作歹之危害發生,促使業者注意警戒,共同落
實對未能年人之教養保護,故不得將之限縮解釋為須兒童或
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
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
,故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
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縱係兒童或少年與其他成年人之人數
達於2人以上,因對於兒童或少年可能產生危害之狀況既未
因之降低,自仍屬該條所謂2人以上聚會集合在公共遊樂場
所內之「聚集其內」情形,方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因此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只要違反此項義務,
即應以該法相繩,縱僅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
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亦同。
四、經查:抗告人雖辯稱:服務人員於宣導及檢查時於A30包廂
內僅發現有上班族於其內並發現有未成年少年云云,然抗告
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因一時疏忽未曾檢視陳○○證件及詢問
年齡等語,另陳○○於警詢時亦陳稱:店方並未檢視其證件
及詢問年齡及告知未滿18歲之青少年深夜不得入該店內娛樂
消費等語,均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抗告人確實未查驗該
少年之身分證件,並未確實實施限制少年於凌晨逗留店內之
情,應堪認定,抗告人辯稱:已確實查核而未發現有未成年
人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次查,依本法條之
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兒童、少年,自應課公共遊樂場負責人
或管理人嚴格詳實查核義務始足以拒卻兒童、少年深夜於公
共遊樂場所聚集,而達保護兒童、少年身心之法益,是抗告
人於深夜猶縱容未滿18歲少年深夜聚集其內,自應依法處罰
。另抗告人曾於100年間縱容青少年深夜聚集其內,經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裁處罰鍰15,00元之事實,亦有100
年7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及處分書附
卷可佐,從而,抗告人係屬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前段之規定,而構成同條後段之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
之「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報告警察機關」而裁處處停止營業5日之處分,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77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蔣文萱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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