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郭永周
被   告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闖越高雄
市○○區○○○路與鼎中路交岔口之紅燈而沿天祥一路行走
,適原告駕駛優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優美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鼎中路
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口,因左轉天祥一路而差點撞擊被告
。被告竟因此以腳踹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前側1下,致保險桿
凹陷,經估價後,優美公司將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500元,又優美公司已於102年8月19日將上揭損害賠
償請求權權轉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01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以腳踹系
爭車輛之保險桿,惟其僅係輕輕踢一下,未使系爭車輛之保
險桿凹陷,且原告曾為此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43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之前揭行為未使系
爭車輛保險桿凹陷並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者,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87號以及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4日19時30分許,穿越高雄
市○○區○○○路與鼎中路交岔口而沿天祥一路行走,適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鼎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口,因左
轉天祥一路而差點撞擊被告,被告因此以腳踹系爭車輛之保
險桿1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因被告踹系爭車輛保險桿1下致該保險桿凹陷,
優美公司需為此支付8,500元之修繕費用及優美公司於102
年8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等情,固
據其提出鈜展汽車修復廠估價單1份、照片數張及債權轉讓
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30頁),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保險桿材質為不
鏽鋼,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又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保險桿凹陷之照片,其系爭車輛之保險桿
乃架設於系爭車輛前側,距離車輛前側有一段距離,而凹陷
部分明顯因受外力致保險桿與車輛前側緊鄰,是自保險桿之
材質及凹陷情狀以觀,該保險桿凹陷應係受到極大外力所致
,然被告自稱其於101年7月24日當晚係穿著一般PVC塑膠
拖鞋,且被告於101年7月24日晚間8時16分前往高雄榮民
總醫院就診時,其腳部並未受傷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堪以信實,衡以
一般常情,一般人穿拖鞋為舉腳踢擊物品之行為時,因拖鞋
並未能緊覆於足部而難以施力,且為避免拖鞋鬆脫,亦難全
力為踢擊之動作,另參以被告腳部並無受傷,足見被告踢踹
系爭車輛保險桿力道非大,而與保險桿受損情形不同,自難
認系爭車輛保險桿凹陷與被告踢踹行為相關。又證人即當時
走在上揭交叉路口之行人 張晉智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結稱:
依被告當時踢擊原告保險桿之力道,不可能使保險桿凹陷等
語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對無誤,益
徵原告前揭主張非實。況原告所提之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轉
讓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凹陷修復費用為8,500
元及優美公司已將債權轉讓與原告之情,然尚難憑此逕認保
險桿凹陷係被告踢踹行為所致,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美玲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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