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呂林國 即國賓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被   告  蔡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
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機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租賃期間自
101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6,400元(下簡稱系爭租約)。詎原告將系爭機車交
付被告使用後,被告僅繳納至101年6月份之租金6,000元
,自同年7月起之租金即未再給付,而系爭租約租期迄今已
屆滿,被告自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惟被告拒不返還,其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8,800元,
及自102年2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租金損失6,4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被告身
分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
有明文。系爭租約租期既已於102年1月29日屆滿,兩造間
租賃關係於斯時起已消滅,被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機車之義
務。又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
其繼續占有使用該機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機車,其受有
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金數額每月6,400元為計算前揭被告不
當得利數額之基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機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38,800元,及自102年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機車之日止,按月給付6,4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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