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廖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10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百分19.99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連續3個月按月計付1,00
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6月16日最後繳款1,300元後,
即未再繳款,至97年11月25日止尚有43,622元消費款、循環
利息3,310元、違約金1,000元,合計47,932元未付。為此
,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32元,及其中43,622元
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呆帳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